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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工伤新规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作者:柳州恒安人才网 |  发布时间: 2014-08-26 |  来源:本站原创 |  浏览数:2585 |  字体:T T T

工伤新规9月起施行

最高法出台工伤新规 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规定》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工作场所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工作时间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合理时间

(含早一点或晚一点)

工作地

合理路线(含顺路)

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

单位宿舍

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

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其他

因工外出期间

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处理

获赔不碍工伤认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起诉社保机构支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保机构不得拒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五类特殊责任主体担责认定

工作单位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指派单位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挂靠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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